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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民终9号

上诉人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2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徐金山,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义,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司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义,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平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自心,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平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奎,男,194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前进农场职工,住平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雄,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光祥,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礼,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义、上诉人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被上诉人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礼、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202民初3837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主张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犯其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权导致其损失,而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交运营路线系依据宁夏交通运输厅(2012)186号文件许可经营”,属于认定错误。199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平罗县西大滩至银川市的客运线路进行公开拍卖,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通过投标,取得了西大滩-前进农场-沙湖-姚伏-四十里店-银川的客运经营权。2005年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将线路经营权交由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享有,但由于政府一直未对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的经营权作出补偿及处理。为此,上述三人实际挂靠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继续实际享有上述线路的经营权。2012年10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发《银川至吴忠、银川至石嘴山城际客运公交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中第四条城际公交运行线路设置(二)银川至大武口:副线(银石同城路):银川旅游车站-金三角-阅海万家-丰登-洪南-洪广-暖泉-前进农场-西大滩-沙湖大道-星海湖-府佑水乡-玖竹小区-石嘴山汽车站;同时提到银石同城路未通车前,暂运行银川汽车站-金三角-八里桥-德胜工业园区-马家寨-四十里店-丁北-丁南-姚伏-前进农场路口-西大滩-沙湖大道-星海湖-府佑水乡-玖竹小区-石嘴山汽车站;同时确定待银石同城路全线贯通后,主线副线同时运营。暂运行的线路与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享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的线路全线重叠。2012年12月3日,上述城际公交开通后,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有28辆城际公交参与运营,导致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的车辆几乎没有客源,连连亏损。为此,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就该通知的合法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宁0106行初90号行政裁定书和(2016)宁0106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但在该裁定书中认定:2014年5月,银石同城路完工通车。在通车至今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并未依据《银川至吴忠、银川至石嘴山城际客运公交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将参与经营的28辆公交车返还银石同城路主线和副线,而是继续在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享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的暂运行线路上继续经营”。故,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公路运输企业,明知主副线路已经开通,按照文件要求应当返还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的经营线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涉案公交线路享有经营权,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犯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对涉案公交线路的经营权而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而非对行政许可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是运管部门许可的,没有违法;2、上诉人提出的线路经营权不享有线路专营权,属于普通线路经营权,同一线路的经营权可由多家公司经营,公交线路的重叠、交叉属于正常情况;3、上诉人提出的客流下降不能说明由我公司经营造成的,近年来经济下行,客流下降,棚户区改造,黑车、网约车、私家车是重点原因;4、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不属于民事范畴。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应当具备违约性或违法性才能成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现执行的姚伏——沙湖线路是经宁夏交通运输厅(2012)186号文件所许可的,该文件至今为有效文件,交通管理部门至今也没有下发其他文件要求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改变现有运行线路,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行为是否合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执法权是由县级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行使,对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该部门判定,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和行政执法权是非常清晰的两个范畴,上诉人所主张的纠纷应当是对管理部门的许可行为不服产生的行政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2、正如上诉人所述,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姚伏——沙湖线路运行的车辆有28辆,如果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28辆车全部停运,那么上诉人的三辆车能否满足该条线路的营运需求,对此交管部门允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线路就说明了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和社会需求的合理性。综上,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行政争议范畴,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主张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犯其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权导致其损失,而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交运营线路系依据宁夏交通运输厅(2012)186号文件许可经营,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交运营路线系依据宁夏交通运输厅(2012)186号文件许可经营”,是否存在错误以及一审法院关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依据宁夏交通运输厅(2012)186号文件对涉案公交线路运营,故一审认定正确。宁夏交通运输厅(2012)186号文件只确定“待银石同城路全线贯通后,主线副线同时运营”,对于主副线同时运营后临时线路如何处置,至今并未作出规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权或者应当停止在涉案公交线路运营,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方振义、顾自心、蒋兴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春茂审   判   员     王 华审   判   员    薄晓霞

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 理     王 建                    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