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2279号
原告:闫文珍,女,1946年5月6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张福莉,女,1966年1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福成,男,1968年5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张福兴,男,1973年1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四名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贵,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与被告于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被告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当时是在把坟地破坏后,被告拒不复原,是派出所给做的,原告始终没有承担责任,派出所已经修复)、赔礼道歉(书面的向我方递交即可)并给付因侵害原告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统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洪坤为原告闫文珍的丈夫,系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的父亲,于2018年6月3日因病死亡。按习俗,几名原告将其土葬于被告承包的林片内(三代祖坟处)。因被告阻挡双方协商几次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6月中旬某日将张洪坤的坟墓破坏,被告此举给几名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及精神压力,闫文珍因此住院治疗月余,其他原告也无法正常生活,此案经大口钦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对民事赔偿不予理会,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给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于贵辩称,在法庭郑重的向全体原告赔礼道歉,我不应该在你们的亲人张洪坤坟上挖土,漏出棺木板子,请您们谅解,我已受到了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过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结案。根据《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关于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而原告不经于贵的准许,在其承包的林地内进行土葬,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律和地方行政法规。原告诉求向我索要名誉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于贵没有将死者的尸体刨出,暴露于比天化日之下,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事情发生后,于贵又给坟头添了不少土,以表达自己的忏悔情。综上,原告与于贵之间乡里乡亲,历来没有恩恩怨怨,此诉讼是不该发生的事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张洪坤因病死亡。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将张洪坤土葬于于贵承包的林地(东至国有松树林分水,西至韩德海老荒,南至道,北至国有松树林)内。该坟墓系张洪坤家祖坟,双方就如何埋坟于该处协商未果。2018年6月中旬,于贵将张洪坤的坟墓破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作出龙公(大)行罚决字〔2018〕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贵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于贵未对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给予赔偿。 另查明,闫文珍系张洪坤的妻子,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系张洪坤的子女。 于贵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当庭对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赔礼道歉。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大口钦派出所民警已经对被破坏的坟墓进行回填修复,于贵已停止对坟墓的破坏,其本人亦对该坟墓进行填土表达歉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回执、行政处罚书、原告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合同书、收据、协议书。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收费凭证,被告提交的照片,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洪坤去世后,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未得到于贵同意将死者张洪坤埋葬于于贵承包的林地内,于贵违反社会公德对张洪坤的坟墓进行破坏。双方均有过错。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系张洪坤近亲属,有权利向于贵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 于贵已经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对于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赔礼道歉,对于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赔礼道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于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闫文珍、张福莉、张福成、张福兴负担100元,由于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云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
书记员 高凡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