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9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新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之诚公司)及被上诉人郑州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勇、李楠,上诉人昊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超,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德隆公司上诉请求:1、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上诉人接受昊之诚公司的介绍签订装修合同。3、关于消防部门对其处罚问题,表面上是对经营者的处理,事实上,依照合同约定及案件的客观事实,其责任应当由昊之诚公司承担。昊之诚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昊之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隐瞒事实的真相的行为。2、根据昊之诚公司与万德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被行政处罚的责任和后果应当由万德隆公司全部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的相关规定,万德隆公司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经营,被给予行政处罚,责任应当由其全部承担。金地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昊之诚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万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德隆公司支付昊之诚公司电费43816.08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万德隆公司向昊之诚公司赔偿损失760227元;
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德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积极配合协调办理该案房屋做为商业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审批、验收、消防证件办理的相关所有手续”的事实明显错误。
二、原判认定“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的事实明显错误。
三、对方应支付昊之诚公司电费43816.08元。
四、对方应向昊之诚公司赔偿损失760227元。万德隆公司辩称,一、对方上诉理由一、二没有根据,在万德隆公司上诉状中已经阐明观点。
二、上诉理由三、要求支付电费,万德隆公司在一审中就已表态,万德隆公司用电付费。
三、上诉理由四,1、对方损失76.0227万元,该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2、万德隆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给对方发出告知书,提出解除合同,对方在回函也明确了自己态度,同意解除合同,回函中明确表示自2017年9月份以后其不主张租赁费,现提出费用,于法无据。3、提出的损失与万德隆公司向对方交纳的3个月租金相吻合,万德隆公司实际支付了租赁费,万德隆公司请求退还的租金也是客观事实。对方提出的数额是自己想象拟定的赔偿数额,故,对方上诉不能成立。金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万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2.要求法院责成昊之诚公司向万德隆公司退还租赁费380113.5元;3.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昊之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万德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8张中能够与该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该院予以采信;2.昊之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中能够与该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该院予以采信;3.昊之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7月12日的《告知函》、2017年8月24日的《租金催收函》万德隆公司称未收到,昊之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送达给了万德隆公司,对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昊之诚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7号(郑房权证字第**2408.10平方米和郑房房权证字第**660.08平方米)5068.1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万德隆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期限自2017年1月起至2032年1月止;经双方协商决定,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5月31日结束,昊之诚公司无偿把该出租房交由万德隆公司装修使用,自2017年6月1日起正式计算租金;该房屋月租金为253409元;万德隆公司按照每3个自然月做为一个租金交纳周期向昊之诚公司支付租金,万德隆公司应在每应付款月之前一个自然月支付下一期租金;付款方式可选择如下:(1)汇至昊之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牛新龙,账号:62×××76,开户行:农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上账户如有变动则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2)以现金方式;在房屋租赁期间万德隆公司所发生的装修费、水电费、电信网络费等各种生活、经营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现行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各种税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由万德隆公司自行承担,必须由昊之诚公司代收的,万德隆公司应当按时交纳;二次装修消防设施改造由万德隆公司负责,设计施工费用由万德隆公司承担,昊之诚公司负责协调并提供办理该房屋做为商业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审批、验收、消防证件办理的相关所有手续,如因消防手续证明文件的提供问题造成万德隆公司方的损失,由昊之诚公司承担,如因万德隆公司施工问题造成消防证件办理的延误由万德隆公司自行承担;昊之诚公司不配合协调办理该物业做为商业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审批、验收、消防证件的相关所有手续和(或)由于该手续的合法性问题造成万德隆公司的损失和(或)不能够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的,万德隆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因万德隆公司经营不善,需终止合同,万德隆公司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昊之诚公司,万德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万德隆公司不对昊之诚公司作任何赔偿。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6日11时21分,万德隆公司将2017年6月、7月、8月的租金共计760227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昊之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因昊之诚公司未积极配合协调办理该涉案房屋做为商业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审批、验收、消防证件的相关所有手续,万德隆公司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5日在该房屋开始营业,2017年7月2日停业。2017年7月4日,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二七公(消)行罚决字(2017)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6月20日在对万德隆公司上述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决定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2017年7月2日,万德隆公司向昊之诚公司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因国家严格要求办理的消防证的合格手续还提供不到位、空调安装设备不能寻觅适用的安放位,炎炎夏日,没有空调,无法接待顾客,难以经营,告知昊之诚公司,即日起,万德隆公司将撤回商品,停止经营行为,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2017年7月5日,昊之诚公司给万德隆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昊之诚公司对万德隆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已经在尽快协调解决,不同意解约。同日,万德隆公司向昊之诚公司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昊之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正式向昊之诚公司提出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2017年7月13日,万德隆公司向昊之诚公司发出告知书,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通知昊之诚公司。同日,昊之诚公司向万德隆公司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告知万德隆公司,由于万德隆公司不当行为和不配合办理消防证手续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由万德隆公司负全面责任,并且因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万德隆公司承担。同日,涉案房屋被锁门、换锁芯。2017年7月19日,万德隆公司向昊之诚公司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提出将营业房、后院宿舍、住房钥匙全部由李楠交付给昊之诚公司,昊之诚公司近期确定时间,双方进一步友好磋商,以图最后完结。2017年7月20日,昊之诚公司给万德隆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万德隆公司故诉至该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昊之诚公司提起反诉。另查明,2017年9月6日,昊之诚公司向万德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万德隆公司已支付房租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解除后,万德隆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9月1日至收到该函期间的房租,昊之诚公司也不予退还万德隆公司任何费用,望万德隆公司收到该函后3日内将房屋内物品清空,并将钥匙交还昊之诚公司。万德隆公司自2017年4月至7月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电费共计43777.39元,未向昊之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昊之诚公司不配合协调办理该物业做为商业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审批、验收、消防证件的相关所有手续和(或)由于该手续的合法性问题造成万德隆公司的损失和(或)不能够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的,万德隆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万德隆公司依约将房屋租金支付给昊之诚公司,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昊之诚公司应当提供办理该房屋做为商业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审批、验收、消防证件办理的相关所有手续,截止到2017年7月,昊之诚公司一直没有配合协调办理好该涉案房屋做为商业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审批、验收、消防证件的相关所有手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7年7月13日,万德隆公司向昊之诚公司发出告知书,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通知了昊之诚公司,同日,昊之诚公司给万德隆公司出具告知书,且涉案房屋于同日被锁门换锁芯,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7月14日解除。故万德隆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该案中万德隆公司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开始营业,昊之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消防部门的要求向万德隆公司提供了提供办理该房屋做为商业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审批、验收、消防证件办理的相关所有手续。对造成该案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万德隆公司请求法院责成昊之诚公司向万德隆公司退还租赁费38011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昊之诚公司向万德隆公司退还租赁费380113.5元的50%,即190056.75元,万德隆公司多主张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万德隆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电费,应由万德隆公司承担。昊之诚公司要求万德隆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14日终止履行;
二、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90056.75元;
三、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电费43777.39元;
四、驳回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反诉费5987.5元,由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7元,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4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上诉人万德隆公司与上诉人昊之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昊之诚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万德隆公司,期限为15年,自2017年1月至2032年1月止,月租金为25.3409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正式计算租金等。之后,万德隆公司依约支付了6-8月份3个月的租金共计76.0227万元。2017年6月15日万德隆公司开始营业,2017年7月2日因消防安全问题停业,7月4日公安消防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责令停业,并处罚款3万元的处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万德隆公司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开始营业,昊之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消防部门的要求向万德隆公司提供办理涉案房屋有关消防等证件的相关手续,认定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过错比例为各占50%,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万德隆公司上诉称,过错责任完全在对方。昊之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和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2.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万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由郑州昊之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6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