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21民初112号
原告:刘凯峰,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安乡县。
被告:王尚乾,男,住安乡县。
原告刘凯峰与被告王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尚乾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2、由王尚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凯峰与王尚乾系朋友关系,王尚乾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刘凯峰借款共计177000元,其中2016年7月12日借现金37000元;2016年12月27日借现金100000元;2017年8月15日借现金40000元。上述借款王尚乾均出具了借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刘凯峰多次要求偿还该借款本金,王尚乾一直拖着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凯峰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刘凯峰的诉状中列有被告王尚乾,但因王尚乾住所地变更等原因,现依刘凯峰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王尚乾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王尚乾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基本信息,且王尚乾不应诉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刘凯峰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驳回刘凯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凯峰的起诉。刘凯峰已预交的受理费19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淑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雨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