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522民初1772号
原告:新邵百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 法人代表:张安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元,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鹏飞,男,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新邵百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邵百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邵百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新邵百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雅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莹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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