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282执异3号案外人:灵宝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工业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40B78W6J。
法定代表人:邵水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宾,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贺建林,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河南轩瑞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40A30T48。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工业路交叉处**楼。
法定代表人:孟首吉,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贺建林与河南轩瑞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灵宝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安信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豫1282执1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灵宝安信公司称,涉案房屋已被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于2017年11月份与灵宝轩瑞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付清房款,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归我公司所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灵宝轩瑞公司说由于房产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我公司多次找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但以开发企业情况复杂为由搪塞,未能为我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作为买房方,我公司付清了购房款,积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故未能办理,我公司没有过错。所以,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A区2号楼由灵宝轩瑞公司开发建设,未在房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2017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豫1282执1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灵宝轩瑞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A区2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住宅楼系灵宝轩瑞公司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所在的时代广场A区2号楼统一未在房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归灵宝安信公司所有,本案只做形式审查,涉及权属的实质审查,应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判断。灵宝安信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灵宝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发雄
审判员 闾建平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