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6078号
原告:朱某。
被告:张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430.00元,利息3406.00元,共计258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张某承包修建索罗乡张树村小康屋工程,原告为其打工。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2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至今未清偿。被告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张某承包修建索罗乡张树村小康屋工程期间,雇用原告在其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贴墙面及地面瓷砖工作。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2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给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00元,尚欠22430.00元,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在其工地劳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结工资,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借贷案件中关于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9年1月8日,共计924天,利息损失为3406.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朱某清偿工资224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06.90元,共计2583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减半收取3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