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73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43K。
负责人:姜莉菁,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敏、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瑞忠,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曾大翻,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49821791Y。
法定代表人:何敏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周瑞忠、曾大翻、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周瑞忠、曾大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848.4元及利息、还款违约金(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止为24370.31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到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瑞忠、曾大翻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3、判令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借款中85222.39元及相应利息、还款违约金和第二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忠、曾大翻、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3日,被告周瑞忠以装修莲都区水阁苑4幢1单元301室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当天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20000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并由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曾大翻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支取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此外被告办理的龙卡信用卡可以透支使用。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周瑞忠、曾大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48.4元,利息及还款违约金24370.31元,其中安居分期贷款本金尚欠85222.39元。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瑞忠、曾大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848.4元及利息、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4月30日止利息、还款违约金为24370.31元,之后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且二者之和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瑞忠、曾大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周瑞忠、曾大翻、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陈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