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若男,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诸暨市,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平华,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若男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0402民初55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浙040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若男、被申请人高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若男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法院出具了(2017)浙0402民初55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
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将其名下新湖绿都住宅小区****过户于再审申请人;二、赔偿再审申请人共计12949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及2018年1月4日分两次提交执行,分别就赔偿金部分以及过户行为分两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得知涉案房屋因另有抵押和查封导致无法过户,且抵押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涉案房屋,故申请再审。再审请求:将新湖绿都住宅小区35幢303室房屋协助过户到王若男名下。 被申请人高平华辩称,购房款19万元现在还不出,这19万元是其表哥江涛、周小宝(音)拿去的,周小宝是江涛的朋友;其贷款的银行卡也被他们两个人拿去了。卖房的事情答辩人是知道的,答辩人也签字了。卖房的钱要归还中国银行和浦发银行的贷款40万元,所以把答辩人的卡和钱都拿去了。新湖绿都35幢305室房子是答辩人表哥、周小宝两个人用答辩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实际上房子也不是答辩人出钱购买的,所以卖房的钱和贷款银行卡他们拿去了。 王若男向本院起诉请求: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同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并于当天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同年8月2日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由于被告迟迟未来办理房屋过户,故诉请:
一、解除房屋转让合同;
二、退还已支付房款19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定金5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现登记在被告高平华名下新湖绿都住宅小区35幢303室,归原告王若男所有,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的手续费用均由原告王若男承担;
二、被告高平华赔偿原告王若男10万元整,于2017年10月底前付5万元,2017年11月底前付5万元,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被告高平华自愿加付29490元违约金,原告可按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
三、原告王若男及被告高平华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原告负担。原审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于2017年9月28日制作了(2017)浙0402民初553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针对自己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7)浙0402民初55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付款19万元的转帐凭证2份。 被申请人质证,对调解书、调解笔录没有异议,但是钱被江涛、周小宝拿去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7)浙0402民初5530号正卷材料一卷,证明原审审理情况。 2.高平华中国银行欠款情况、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信息查询表、(2017)浙0402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4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特2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平华涉及案件情况。 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均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调解及其再审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7年7月17日,王若男(乙方)与高平华(甲方)经房屋中介(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新湖绿都住宅小区35幢3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7.83平方米;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附属设施、装修情况为空调、热水器、冰箱、洗衣机;房屋租赁情况为有;房屋转让总价款为3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乙方于2017年7月19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14万元余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款清当日将房屋以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使用;上述房屋在交易过户时涉及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中途悔约的,应及时通知乙、丙方,并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等。2017年7月19日,王若男通过银行向高平华银行卡转账共计19万元。 另查明,新湖绿都住宅小区35幢303室房屋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高平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37年2月10日。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浙0402民特276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新湖绿都住宅小区35幢303室房屋准予拍卖、变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高平华现已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涉案房屋被原审案件查封及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中已查明涉案房屋因抵押和其他案件轮候查封而造成原审调解书无法履行过户手续,故原审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若男的再审请求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王若男在原审中提出的解除房屋转让合同、退还已支付房款19万元、支付原告违约定金5万元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高平华辩称新湖绿都35幢305室房子是他人以其名义出资购买等相关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0402民初5530号民事调解书; 二、解除王若男与高平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三、高平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若男购房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770元,由原审被告高平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高平华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晋伟
审判员 李红平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新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