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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2刑初18号

黄某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才,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8〕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才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小区七栋1、2单元楼梯间,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毒品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当场从黄某处扣到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一部、毒品疑似物四小包,分别净重0.07克、0.06克、0.07克、0.09克,从黄某才处扣到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才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交易转账记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才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告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才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9克、作案工具OPPON5209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凤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俏莉

书记员李秋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