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刑更432号罪犯康生辉,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攸法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生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15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9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6年11月10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刑更1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19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9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康生辉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生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截止2018年11月,该犯考核共获得5个表扬并余240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次缴纳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累计缴纳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励折换)审批表、罪犯考核(专项加分)审批表、罪犯考核(加、扣分)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生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康生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天(刑期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 显 雄
审判员 旷 学 瑛
审判员 (院印)廖雯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