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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7执164号之二

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坪支行与张红;王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卫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27执164号之二 被执行人王小卫。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执164号之二裁定书,于2019年0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小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小卫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小卫在中国建设银行6236681540014542398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175.5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叶苏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志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