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夫,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2018年4月8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芳,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夫犯持有假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夫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明夫在其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街红高粱酒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该酒行内缴获许明夫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200张,总面额20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鉴定,许明夫持有的200张(总面额20000元)疑似假人民币均系伪造货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明夫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明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货币真伪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明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许明夫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许明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明夫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许明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明夫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夫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明夫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明夫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明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夫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刘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薇玮
书记员张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