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11民初5687号
原告:张新兵,男,1979年8月6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孙振宝,男,1980年9月25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鲍诗洋,男,1982年12月27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张新兵与被告孙振宝、鲍诗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宝、鲍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担保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振宝于2011年2月15日向郑思佳借款本金30000元,张新兵和鲍诗洋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孙振宝和鲍诗洋跑路。后来郑思佳起诉到法院,判决后,张新兵和郑思佳私下调解,借款由张新兵个人连本加利偿还60000元。被告孙振宝、鲍诗洋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孙振宝向案外人郑思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鲍诗洋、原告张新兵各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孙振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孙振宝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郑思佳遂于2016年7月21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孙振宝支付郑思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张新兵、被告鲍诗洋对孙振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新兵与郑思佳协调,由张新兵偿还本息60000元,此笔借款与张新兵无关。原告在偿还借款后,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法院的判决书、借款借据、担保书、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振宝追偿。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中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份额,应当平均分担追偿,故对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宝、鲍诗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新兵代偿款60000元;
二、被告鲍诗洋对被告孙振宝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按份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孙振宝、鲍诗洋共同负担(原告已缴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审 判 长 张奇刚
人民陪审员 卓连成
人民陪审员 罗乾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步中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