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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11561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君、杜准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维君;杜准立;杜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1561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

法定代表人:应利广,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199910226854。

委托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511957037。

被告:王维君,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杜准立,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杜江,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维君、杜准立、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王维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杜准立、杜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维君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3625.06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的利息373.34元及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3625.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99999‰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杜准立、杜江对上列被告王维君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维君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2774.14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065.36元、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956.11元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277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99999‰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6年8月15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王维君向原告借款99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3.266666‰,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 四、款项交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维君发放借款99000元。 五、借款用途:补交养老金。 六、还款期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额为998.57元,共付120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12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2日。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维君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8年7月17日,原告发函给三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并确定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7月24日。庭审中,原告要求以2018年10月9日为最后还款日。 七、还款情况:被告王维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12日,并于2018年6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5374.94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从被告王维君账户扣收借款本金850.92元。 八、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2774.14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065.36元及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956.11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277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99999‰计算的逾期利息。 九、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杜准立、杜江自愿为被告王维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借款借据1份、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还贷计划表8份、公函1份、寄件凭证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维君发放借款99000元后,被告王维君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杜准立、杜江应按约对被告王维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君、杜准立、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774.14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065.36元、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956.1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277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99999‰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坚锋

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

人民陪审员  陈琴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