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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25民初4922号

侯玉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豫1625民初4922号

原告:侯玉珍,男,汉族,1946年2月18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金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住址: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玉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2、本案的诉讼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10时30份,庄洪余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顺钱店至石槽公路自西向东去石槽侯寨村口处,与自北向南进入道路左转弯由侯玉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侯玉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庄洪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玉珍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和身体收到严重损失和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侯玉珍进行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15日内赔偿原告候玉珍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十二万元正(120000元);

二、原告候玉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候玉珍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 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