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6民终1号

张晶与辽宁柞蚕丝绸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晶;辽宁柞蚕丝绸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柞蚕丝绸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关世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 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柞蚕丝绸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柞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民初15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晶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费829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0年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3月27日因工受伤。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入住工伤定点医院治疗,费用合计8293元。2016年10月10日,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述费用。2017年10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到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1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费用,却于2017年12月26日中止诉讼。既然中止诉讼,就应该等待上诉人工伤认定有最终结论时作出判决,现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柞蚕公司辩称,一、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也没有受过事故伤害。上诉人除其陈述外,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3月27日发生过工伤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腿病是受事故伤害的。

二、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工伤认定均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 上诉人张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因工伤住院治疗费用82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3月27日因工受伤,2015年8月5日由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入住工伤定点医院治疗,费用合计8293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元劳人仲字[2016]8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书,2017年10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仲裁委作出的[2016]87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是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的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撤销。现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重新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理应按照法律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张晶的工伤认定已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6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原告张晶可在工伤认定结论最终作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晶左膝关节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为工伤。被上诉人柞蚕公司与上诉人张晶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辽06行终78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59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而本案上诉认定张晶的工伤认定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非在行政诉讼期间,而且本院已经责令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在最终结论尚未作出之前,上诉人张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张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