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4刑初9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斌,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2018年6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斌的B1B2D驾驶证因酒驾被交警队暂扣,为应付交警检查,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斌通过非正规途径购买了一本伪造的证芯编码为4320004836105的A2D驾驶证。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罗斌持该证驾驶湘L×××××小型普通客车从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收费站上高速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4时许,当被告人罗斌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45公里+100米雁城服务区(衡东县境内)休息时,被湖南省高警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经民警识别并在公安内网登记资料中核实,确定被告人罗斌所持的驾驶证系伪造。被告人罗斌被当场查获。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罗斌被公安机关从拘留所提出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虚假驾驶证原件;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违法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虚假驾驶证照片、行政处罚文书;被告人罗斌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斌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敏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艳 校对责任人:谭敏燕 打印责任人:彭艳 附本判决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