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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民初10572号

10572徐素梅与徐典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素梅;徐典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10572号

原告:徐素梅,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典浪,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珠,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徐素梅与被告徐典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被告徐典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5分,借款10个月,后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2月3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筹集了2万元并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约定月息2.5分,借款3个月。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18年6月,因被告未还本金,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5分。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典浪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希望能分期偿还,利息部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借条,约定借期10个月;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2017年6月25日的借条反面记载了被告的还款情况:6月25日还款750元、7月25日还款700元、8月27日还款800元、9月26日还款750元、10月28日还款750元、11月25日还款750元、12月27日还款750元、2018年1月28日还款1250元、2月29日(应为28日)还款1250元、3月28日还款1250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将上述5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1份,借条载明月利息125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原告记录的还款事实及月息2.5分均无异议,并称2017年6月25日借款当天,原告即收取了利息,原告本人先认可借款当天收取了利息,后又称记错了,称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于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借条记载了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即收取了利息750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借条背面字迹系其本人书写,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出借当日即向被告收取了750元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该7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实际为49250元。关于尚欠款项,因借款本金为49250元,且双方认可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经计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8968.72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68.72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典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徐素梅偿还借款本金48968.72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保全费612元,合计1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爱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封 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