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05执异5号 利害关系人高艳,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富强小区。 申请执行人孙智伟,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委托代理人崔伟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东,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 被执行人张颖,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 被执行人杨帆,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长春北郊监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智伟与被执行人高东、张颖、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高艳对本院拍卖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高艳称,利害关系人高艳与高东、张颖、张云是合伙经营关系,四人共同经营白山市江源区大成洗车装饰广场(以下简称大成洗车)。合伙方式:高艳出资70余万元,高东、张颖提供江源瑞祥花园1号楼103、104门市及住宅一套,张云提供105号门市,作为经营场所。持股比例:高艳占50%、高东、张颖占30%、张云占20%。因为均是亲属关系,共同看好这个行业,经协商由高艳出资,其余人出房共同创建大成洗车装饰广场。自2010年高艳陆续出资70余万元,用于装修店面、购买设备、采购货品和经营资金。因高东、张颖涉及债务案件,103、104门市及楼上库房将被拍卖,拍卖之后将导致大成洗车装饰广场无法经营,在利害关系人高艳的投资没有收回及会员预交会费(5万元左右)没有还清的前提下,高艳要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合伙是在高东、张颖和孙智伟发生纠纷之前,希望法院能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停止对江源瑞祥花园1号楼103、104及住宅一套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孙智伟称,经申请执行人到工商部门调取大成洗车企业信息,得知该企业属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经营场所是租赁张颖的房屋,租期三年,到2013年12月8日,已租赁期满,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出租房屋,不影响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人债务的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利害关系人高艳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智伟与被执行人高东、张颖、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吉0605执4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高东在江源街道瑞祥花园小区一号综合楼104室(面积116.5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0000826,原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XXXX号)、被执行人张颖在江源街道瑞祥花园小区一号综合楼103室(面积116.5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0000827,原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XXXX号)、被执行人张颖在江源街道瑞祥花园小区一号综合楼204室(面积83.5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吉20170000825,原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XXXX号)。利害关系人高艳与被执行人高东系姐弟关系。工商部门记载:大成洗车装饰广场经营者为高艳,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高艳提交了其与张云、高东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合伙协议已经履行。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在工商部门调取的张颖与高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租赁期为三年(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租赁期已满。本院查封的房屋为被执行人高东、张颖所有,现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利害关系人高艳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高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起华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邵长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玉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