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03民初3637号
原告:王满秀,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新国,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曼谷峰景小区****。
负责人:罗文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玲,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满秀与被告唐新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唐新国、被告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先王满秀各项经济损失款项计人民币215692.45元。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一唐新国予以赔偿;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满秀各项经济损失款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165515.33-120000=45515.33元;2、误工费:51530*6个月/12=25765元;3、护理费:46548*6个月/12=23274元;4、后期治疗费:59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4*100=9400元;7、营养费:1800元;8、司法鉴定费:1520元;9、精神抚慰金(八、九、十级):20000元;10、伤残赔偿金33948*2年*0.33=224056.80元,以上十项合计:359231.13元,按主次责任分配,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5692.45元。
被告唐新国辩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都已购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按照道理原告应该按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答辩人参与本案是因与被告唐新国的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答辩人在庭前已为原告王满秀支付费用121000元;
三、原告王满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告王满秀的损失请求过高,且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
五、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之规定原告王满秀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六、因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不是电动车,被告不能按照40%承担自己的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核算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后,依法予以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13时50分许,王满秀驾驶湘M×××**二轮摩托车沿珊瑚路由东往西直行,途径珊瑚路与传芳路路口闯红灯行驶,与唐新国驾驶经传芳路右转车道往南直行的湘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满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满秀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唐新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满秀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160830.89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王满秀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满秀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约74%,目前病情属八级伤残;2.王满秀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1-11肋,左侧4、5、8肋骨骨折,共十五根),目前病情属九级伤残;3.王满秀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目前病情属十级伤残;4.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8年8月10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59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陆个月,贰人护理贰个月,壹人护理贰个月,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2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王满秀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满秀左尺桡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7.5%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1-11肋、左侧第2-9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王满秀医药费中的不合理费用为873元;3.王满秀医药费中的医保自费费用为29144.14元。事故车辆湘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新国,唐新国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21000元,被告唐新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满秀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新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唐新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满秀承担60%的责任。而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唐新国、原告王满秀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王满秀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1709.08+2270+2072.83+154778.97-873=159957.88元;2、后期治疗费5900元;3、误工费16974元(33948÷12×6);4、护理费23274元(46548÷12×6);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94天);6、营养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217267.2元(33948×20×32%);8、鉴定费1520元;9、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以上共计437793.08元。对被告唐新国事故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费4870元。以上王满秀因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费用共计437793.0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1万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被告唐新国对原告王满秀受伤承担4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7793.08-1520-120000)×40%=126509.23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额共计246509.2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2.1万元和被告唐新国垫付的1万元,则原告实际得赔偿款246509.23-121000-10000=115509.23元,因被告唐新国的车辆损失费4870元,原告王满秀应按责任承担4870元×60%=2922元,此款应从原告所得款中予以扣除,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唐新国按40%的责任比例负担608元,即原告最后应得115509.23元-2922元+608元=113195.2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新国垫付的10000元+2922元-608元=1231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被告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医药费要扣除不合理费用和医保自费费用,不合理费用本院已经扣除,对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扣减非医保用药系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大地财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满秀赔偿113195.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元,由原告王满秀负担985.5元,被告唐新国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蒋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阳志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