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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4民初6151号

海盐县桃源化纤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真诚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盐县桃源化纤有限公司;嵊州市真诚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6151号

原告:海盐县桃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5669256J。

法定代表人:郑雪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真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98559507L。

法定代表人:施夏东。 原告海盐县桃源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真诚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977.9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8977.9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真诚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

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要求采购化纤产品尼龙,双方对规格、数量、单价协商一致后,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按约供给被告40D/2规格尼龙1191.19KG、50D/2规格尼龙64.11KG,同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3977.90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48977.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结算业务入账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尼龙业务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8977.9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未提供是否另有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77.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嵊州市真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桃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48977.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4897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嵊州市真诚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褚莉萍 ?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