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百祥,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
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梅百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民初32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梅百祥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为不当得利之诉,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铜陵市铜官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与梅百祥在履行《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梅百祥给付其代付的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故该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梅百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