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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刑初22号

成欢、罗阿进、吴剑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成欢;罗阿进;吴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欢,男,1998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草,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阿进,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望谟县。2018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剑,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8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欢、罗阿进、吴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欢及其辩护人陈芳草、被告人罗阿进及其辩护人吕毅娉、被告人吴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罗阿进和鲁某(已判决)因无故被被告人成欢辱骂而心生不快,后与被告人成欢约定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某广场碰面,要求被告人成欢道歉。为此,被告人罗阿进在微信群以打架名义纠集了罗某2、罗某1、高某(均另案处理)等7人;鲁某纠集了被告人吴剑前往助阵;被告人成欢纠集了李某(另案处理)等4人持木棍、钢管前往。双方碰面之后,因被告人成欢不愿道歉,双方人员遂发生了殴斗,其中被告人成欢方人员手持木棍、钢管进行殴打,并致使吴剑、罗某3在互殴中受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欢、罗阿进、吴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成欢、罗阿进、吴剑的供述、证人沈某、袁某、陈某、鲁某、罗某2、罗某1、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照片、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欢、罗阿进、吴剑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成欢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欢、罗阿进、吴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阿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  叶春明

人民陪审员  胡 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