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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1232号

俞利国与陈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利国;陈娟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1232号

原告:俞利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娟儿,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 原告俞利国与被告陈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陈娟儿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如被告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0元,另向被告现金交付7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200000元整,其中现金收70000元,汇本人账户1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张,银行回单三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娟儿归还原告俞利国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娟儿支付原告俞利国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陈娟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