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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1民初3979号

李国栋与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国栋;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1民初3979号

原告:李国栋,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继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安静,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张照云,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新能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军、被告正能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静、张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工人从事包装工作,几天后,被告所在的包装车间发生火灾,无法继续从事该工作;2017年8月15日,被告派遣原告到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服务部进行售后服务工作,工资由正能新能源公司发放。2017年12月11日,原告被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外派到森泉水厂进行施工,施工时造成右手母、中、环指末节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能新能源公司辩称,阳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7日,被告正能新能源公司录用原告李国栋从事包装工作并为原告发了工牌,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几天后,被告所在的包装车间发生火灾,包装工人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2017年8月15日,被告正能新能源公司派遣原告李国栋到山东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服务部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7年12月11日,山东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外派原告李国栋到森泉水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国栋右手母、中、环指末节损伤。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3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8】第1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省与正能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哲系父子关系。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作牌;

二、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8】第118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其亲属刘玉清与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省的通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刘玉清提出原告的工资由谁发放,杨传省两次回答由正能新能源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关系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系企业单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其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8月7日被被告录用从事包装工作。被告包装车间发生火灾后,包装车间工人不能继续再从事包装工作,基于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省与正能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哲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派遣原告到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符合常理。被告掌控的其公司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其应承担有证不举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发放的工牌及刘玉清与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省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工资由被告发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凤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