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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7108号

高豆豆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豆豆;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7108号

原告:高豆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经理。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原告高豆豆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豆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豆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解除《XX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计人民币114109.59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计人民币15909.5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原告高豆豆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豆豆购买位于XX商业广场XX号,面积为10平方米的商铺,同日,原告高豆豆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上述房屋于2012年6月27日承租给其经营,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五年回报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第六年回报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表明对《XX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己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未支付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共计拖欠租金人民币114109.59元,产生债务利息人民币15909.56元。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但自2013年6月27日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9月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3964号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114109.59元租金未付。2012年7月3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XX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114109.59元,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114109.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6%年利率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高豆豆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豆豆支付租金114109.59元及违约金15909.56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豆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