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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2刑初3号

胡小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胡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小红,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汉寿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汉寿县丰家铺镇曹阳庵村路段时,发现被告人胡小红背着一杆自制火枪步行在公路上,民警当场将其查获。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枪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到案后,被告人胡小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红没有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资料等;证人朱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小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小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小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思琴

书记员胡佳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