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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4民初904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周勇、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周勇;杨勇;沈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90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负责人王周屋,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杨勇,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沈晖,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周勇、杨勇、沈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杨勇、沈晖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并支付利息46830.41元、罚息29269.6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勇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6583元(起诉标的的3%,暂计算至2018年9与饿8日,以实际清偿之日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杨勇、沈晖对被告周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周勇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31042017345663),约定2017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授信810000元。同日,周勇向原告申请借款8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周勇的上述借款申请,并将借款81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勇本人的账户上,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年利率6.09%。同时,2017年5月22日,被告杨勇、沈晖与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042017345663-1),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810000元的担保。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周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拖欠利息46830.41元,拖欠罚息29269.62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被告杨勇、沈晖也未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周勇、杨勇、沈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勇、杨勇、沈晖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周勇、杨勇、沈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声明书》、《结婚证》、《诉讼委托协议及发票》,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周勇贷款情况说明》,关于该份证据,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欠款及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据的情况下,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依现有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周勇(甲方、受信人)、与原告(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93104201734566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81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授信用途为资金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行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任一授信提供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杨勇、沈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勇、沈晖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1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合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周勇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5月22日,被告周勇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1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09%,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本。2017年5月25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周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0000元,利息46830.41元,罚息29269.62元。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采取固定代理的方式,律师费总额为8000元,原告提供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勇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周勇的授信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周勇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诉请被告周勇偿还本金并支付罚息及利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勇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583元,但其仅提供了金额为80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该8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杨勇、沈晖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勇、沈晖对被告周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利息为46830.41元,罚息为29269.62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杨勇、沈晖对被告周勇的上述债务在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勇、沈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勇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186元,被告周勇、杨勇、沈晖共同承担1774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谭芳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