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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26民初5453号

刘松林、刘帅等与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松林;刘帅;王素;刘浩洋;刘畅;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726民初5453号

原告:刘松林,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刘帅,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王素,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刘浩洋,男,汉族,2012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刘畅,男,汉族,2008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刘浩洋、刘畅

法定代理人:王素,系二原告之母。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林、刘帅、王素、刘浩洋、刘畅诉被告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松林、刘帅、王素、刘浩洋、刘畅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松林、刘帅、王素、刘浩洋、刘畅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松林、刘帅、王素、刘浩洋、刘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松林、刘帅、王素、刘浩洋、刘畅负担。

审判员  孙炳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兴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