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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0075号

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马大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马大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金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林,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大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仲裁委中的证据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该系承揽法律关系。马大林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通信器材、电脑、电动车、摩托车及售后维修服务;旧家电、通信器材、电脑回收。马大林称其于2014年3月到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就职,从事空调售后安装与维修工作至今。工作时间为早上8:30上班,晚上6、7点下班;工资构成为底薪1500元+提成,发放形式为现金或者由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章及其家人转账至银行卡。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6年12月15日,赵文萍向其账户转账5643元;2017年1月14日,赵文萍向其账户转账5253元;2017年2月16日,赵金章向其账户转账4158元;2017年4月14日,赵金章向其账户转账4557元;2017年5月8日,赵金章向其账户转账5683元;2017年6月16日,赵金章向其账户转账7388元;2017年7月14日,赵金章向其账户转账5154元;2017年8月16日,赵文萍向其账户转账5905元;2017年9月15日,赵文萍向其账户转账4961元;2017年10月16日,赵文萍向其账户转账6855元;2017年11月16日,赵文萍向其账户转账9371元。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马大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庭审时认可马大林负责安装空调;每天8:00或者9:00到公司领活,请假给主管、发包负责人请;马大林没有底薪,但有空补,也就是没有安装任务的时候给的有补贴,补贴一天50元。该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有马大林签字的空调电器维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第三项内容为:……2、安装工严格遵守各个公司的考核制度包括服务满意度;……第四项内容为:1、安装过程中有难度的,公司视情况另加费用;2、所有安装工6、7、8月份高温补贴每月300元;3、所有公司人员卸车按标准补贴,计入当月工资;4、所有安装工严格按照公司加管标准收费,一旦发现乱收费,处以5倍罚款;5、安装工加管必须使用铜管子,加管子所用材料,安专供自费;6、公司人员外出工作,每人每餐15元伙食补助;7安装工运费现结。本协议有限期限: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2月/14日。2018年2月1日,马大林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3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马大林与被申请人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文萍系赵金章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马大林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空调电器维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马大林在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接受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亦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工资由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章及其女儿赵文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给马大林。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确认马大林与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马大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大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马大林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空调电器维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马大林是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群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