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81民初4770号
原告:汤小荣,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中东,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方小佩,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方斌,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1-1)。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小荣与被告齐中东、方小佩、方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玉,被告齐中东、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佩、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239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下午,被告齐中东驾驶皖B×××**小型轿车,不慎与被告方小佩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齐中东车辆乘坐人汤小荣和程立功受伤及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小佩负次要责任、被告齐中东负主要责任。经查皖H×××**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诉至法院,恳求依法判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原告物质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中东、方小佩、方斌按责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167.32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11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98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212398.12元。
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方小佩、方斌应提供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确定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已经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法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赔付比例承担责任;4、事故中另有两名当事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齐中东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方小佩、方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17时40分,被告齐中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由范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400米处调头时,与被告方小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汤小荣、被告方小佩、案外人程立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小佩负次要责任、被告齐中东负主要责任。原告汤小荣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髋臼及双侧耻骨);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Ⅱ°)。原告汤小荣于2018年3月15日8时30分出院,住院69天,医疗费用为8316.32元。后,原告汤小荣入院复查,花去医疗费851元。另查明,被告方小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方斌,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方小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齐中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未投保车上人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案外人程立功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上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齐中东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方小佩驾驶证、被告方斌行驶证、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案外人程立功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汤小荣提交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齐中东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原告的诊断材料及原告的CT摄片显示其骨盆骨折并未达到严重畸形愈合的程度,因此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十级标准认定。“三期”评定标准过高,该鉴定意见按照三期评定规范9.5.2条,误工应按照120天,护理、营养期应按照60日计算,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定如下:本案鉴定意见书由本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虽提出口头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430元。2、原告提交的手机卖场收据及照片一份,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4980元。被告齐中东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无法证实手机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其他财务损失的事实,原告手机损害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其次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是手机当时的购买价格。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桐城市科飞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记账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多的时间一直在城镇打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齐中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应提供受伤前及受伤后的工资表,予以确定其工资实际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相关情况。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从而确定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工资单系复印件,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形式规范,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到出证单位桐城市科飞包装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仍在经营之中,且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胡平(系法定代表人姚江江妻子)证实该组证据确实系其出具,情况属实,原告汤小荣自2016年年初开始在公司务工,从事制袋工作,该公司无正式工资表,只有手工记账本,且与原告提交的记账单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同车乘坐人程立功教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有5年以上,且有程立功出庭作证。被告齐中东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租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出租方的主体资格,出租方身份证是复印件且是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本案审理时已经过了有效期,因此出租方的主体资格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租房合同是2012年1月20日签订,无法确定目前实际租赁情况。原告应提供水电缴纳单及租金交付单予以佐证。该租房合同书中出租房屋没有具体的地点,无法确定其是否在城镇,原告应提供出租房的房产证佐证,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居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及身份资格,该证明中没有确定原告在该地点实际居住的时间。原告身份证非该居委会辖区居民,该份证明内容没有依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教师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程立功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及在学校任职的相关材料,且程立功在本起事故中并未受伤且未提交治疗材料,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租房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其提供的务工情况证据材料也可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汤小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9167.32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承担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医疗费9167.32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2017年工资为48000元,故对误工费标准本院确认为131.51元/天(48000元÷365天)。关于误工期,原告经鉴定为180日,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31.51元/天×180天=23671.8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天×132.88元/天=11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07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30元/天计算,故对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财产损失为4870元的目的,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3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城镇租房生活、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1640元/年×20年×20%=12656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15000元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方小佩合法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1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59.2元、误工费2367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65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93358.32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10000元,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1928.32元,因被告方小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21578.5元,被告齐中东赔偿其中的70%,即50349.82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30元,亦应按责承担,由被告齐中东承担70%即1001元,被告方小佩承担30%即4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小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1578.5元;
二、被告齐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小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1350.82元;
三、被告方小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小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9元。
四、驳回原告汤小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汤小荣负担202元,被告齐中东负担542元,被告方小佩负担2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查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