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申25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方正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乐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象山县石浦镇花岙盐场。住所。住所地:浙江象山高塘花岙岛div>
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盐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方正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象山县石浦镇花岙盐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5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江苏方正泵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未查清,判决有误,其已经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判决解除合同。因此,江苏方正泵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盐浆泵经多次调试也无法正式投入生产,申请人也表示需要改进使用浓浆型泵机,但浓浆型泵机在测试一次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亦未证明涉案盐浆泵质量合格,原审法院依法推定泵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江苏方正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方正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海兵
审 判 员 陈光仪
审 判 员 张金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丰香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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