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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0526号

李海龙、赵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海龙;赵霞;王本兰;李鸿献;李梓源;李若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梓源。

法定代理人:赵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若源。

法定代理人:赵霞。

上诉人李海龙、赵霞因与被上诉人李鸿献、王本兰、李若源、李梓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芳,上诉人赵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上诉人王本兰、李鸿献,被上诉人李若源、李梓源的法定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海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封、冻结的李进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是以李进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该款项是由于李进强死亡,有关单位补助的减少的收入,是李进强死亡时就存在的遗留的个人的合法收入,应为李进强的遗产。如果李进强没有死亡,依据婚姻法规定该收入应为李进强和被上诉人赵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被上诉人对李进强的收入不是共同共有。因李进强的死亡,该款项应为被执行人赵霞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8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丈夫李进强因工伤死亡,郑州市社会保障局新郑分局支付的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依法归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上诉人有权放弃该权利。上诉人放弃该权利后,工亡补助金依法归其他四被上诉人所有,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执行冻结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鸿献、王本兰未发表意见。原审原告李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继续执行法院冻结的李进强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龙与熊林威、赵月琴、李进强、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李海龙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李进强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李鸿献、王本兰、李若源、李梓源、赵霞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李进强因工伤死亡,郑州市社会保障局新郑分局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和丧葬费21471.48元依法不属于李进强的遗产,依法不能用来偿还李进强生前所欠债务,请求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豫018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李进强工亡待遇金的执行。李海龙在收到(2018)豫018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李鸿献、王本兰系李进强父母,赵霞系李进强妻子,李若源、李梓源系李进强子女,李进强于2017年4月7日因工伤死亡,经审核,郑州市社会保障局新郑分局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和丧葬补助金21471.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新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2018)豫018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新郑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是否属于李进强的遗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是这样解释的: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在李进强生前或死亡时并不存在,是在李进强死后才产生的。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产生的法理分析,李进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发生;李进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李进强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李进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死者家庭损失的弥补。其中丧葬补助金是安葬死者的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鸿献、王本兰、李若源、李梓源、赵霞五人共同拥有请求权,由五人共同享有。而赵霞是李海龙与熊林威、赵月琴、李进强、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故法院可以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赵霞的份额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冻结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李海龙负担337元,被告李鸿献、王本兰、李若源、李梓源、赵霞负担9463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赵霞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工亡补助金系因李进强死后产生的,不属于李进强的遗产,属于上诉人赵霞、被上诉人李鸿献、王本兰、李若源、李梓源共同享有,上诉人李海龙作为申请执行人,只能对该工亡补偿金中属于被执行人赵霞的份额进行强制执行。上诉人李海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海龙负担7350元,被上诉人赵霞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李运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