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民初5244号
原告:李末祥,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沈凯翔,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传荣,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黄志芳,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末祥与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翔、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末祥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共同支付原告退伙款178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传荣、黄志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末祥与被告黄传荣、案外人丁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共同投资经营长兴钦枫建材有限公司,长兴钦枫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黄传荣、黄志芳。2014年8月6日,原告李末祥与被告黄传荣、案外人丁某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被告黄传荣、黄志芳支付原告李末祥退伙款178687元。但至今为止,被告黄传荣、黄志芳未将退伙款支付给原告李末祥。原告李末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共同辩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及丁某合伙,共同经营长兴钦枫建材有限公司,到2014年7月31日合伙就结束了,总共生产不到一个月时间,生产价值二十几万元的货物。之后部分货款没有收回,亏损了很多钱,目前在外还有151449元货款没有收回,如果收回,可以补偿给原告李末祥一部分。原告李末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及丁某合伙及原告李末祥的出资情况。2、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应支付原告李末祥投资款178687元。3、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体并未亏损,合伙人均能分得相应款项。经原告李末祥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在庭审时陈述:当时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和证人丁某有合伙意向,共同经营长兴钦枫建材有限公司,经过大家协商,被告黄传荣以厂房设备出资,原告李末祥购买设备与原料出资,证人丁某以被告黄传荣欠款4万元出资,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当时也进行了分工,被告黄传荣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生产经营,原告李末祥负责财务,证人丁某负责送货。后来因为发生分歧,于2014年8月6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停止经营,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当天丁某在一份退伙协议上书写“债权债务一切与李末祥无关”及“退伙款未付是欠,如还款时签字退伙款作为二年付,现属欠”的字样。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对原告李末祥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退伙协议上“债权债务一切与李末祥无关”及“退伙款未付是欠,如还款时签字退伙款作为二年付,现属欠”是事后添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但该报告书计算错误;对证人丁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及丁某合伙期间尚有18万元货款未收回。2、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费用进行计算。3、退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末祥在合伙体中投资不足,实际投资178687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只审计一半,不具备法律效力。5、领付款凭证一份、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李末祥投资的178687元并非全部是现金投资,一部分系购买机器作价投资。6、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及丁某合伙期间对外仍有151449元债权未收回。原告李末祥对被告黄传荣、黄志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李末祥已经完成出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债权属于增加的债权,应该按照比例分配。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末祥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黄传荣、黄志芳提交的证据3、4与证人丁某的证言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李末祥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黄传荣、黄志芳提交的证据2,该报告书虽未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三)被告黄传荣、黄志芳提交的证据1、6,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及案外人丁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共同投资经营长兴钦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黄传荣以生产场地、设备和技术入股占50%,原告李末祥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案外人丁某出资5万元,占10%股份;被告黄传荣为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原告李末祥为副经理,负责财务管理,案外人丁某为副经理,负责销售(包括送货)。在合伙过程中,被告黄传荣负责管理合伙财产,原告李末祥用机器及现金投资合计178687元。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决定解散合伙。2014年8月6日,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及案外人丁某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停止经营长兴钦枫建材有限公司,以长兴会计所清帐为准。后被告黄传荣、黄志芳委托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吴培德制作财务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及案外人丁某三人实际出资468687元(黄传荣250000元、李末祥178687元、丁某40000元),实际亏损291407.88元,其中黄传荣承担145703.94元、李末祥承担116563.15元、丁某承担29140.79元。另外,审计报告载明合伙期间应付工资80300元,其中黄传荣未领工资20900元,李末祥未领工资8400元,丁某未领工资6300元。另查明,长兴钦枫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黄传荣、黄志芳,被告黄志芳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解散时,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末祥、被告黄传荣及案外人丁某解散合伙时,签订书面的《退伙协议》,约定以长兴会计所清帐为准,后被告黄传荣委托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吴培德制作财务审计报告一份,原告李末祥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以该审计报告为准。根据该审计报告,原告李末祥出资178687元,应承担亏损116563.15元,被告黄传荣作为合伙财产管理人及合伙执行人,应支付原告李末祥退伙款62123.85元。原告李末祥要求被告黄志芳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被告黄志芳不是合伙人,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传荣辩称还有151449元债权未收回,因应收货款并未统计在该审计报告中,如收回后可以另行分割,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末祥未领工资84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该工资是否已经支付,且合伙人对该债务均付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传荣支付原告李末祥退伙款6212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末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原告李末祥负担2527元,被告黄传荣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