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111民初7327号

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与刘连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5-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1民初7327号

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 投资人:李玉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律师。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与被告刘连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2019年11月27日,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应心、许振江、洪粉、许关秀为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刘连合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贵院已立案受理。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四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5日即侵占涉案土地(厂房)向沈阳市苏家屯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成立沈阳沧明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成立,同年8月26日核准注销。申请人于2019年6月22日发现侵占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四被申请人是案涉土地的非法占有使用人,也有返还土地的义务,故向贵院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追加的被告应是与已参加诉讼的被告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刘应心、许振江、洪粉、许关秀系共同侵权人,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追加刘应心、许振江、洪粉、许关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王洪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