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1民初7327号
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 投资人:李玉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律师。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与被告刘连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2019年11月27日,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应心、许振江、洪粉、许关秀为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刘连合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贵院已立案受理。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四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5日即侵占涉案土地(厂房)向沈阳市苏家屯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成立沈阳沧明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成立,同年8月26日核准注销。申请人于2019年6月22日发现侵占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四被申请人是案涉土地的非法占有使用人,也有返还土地的义务,故向贵院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追加的被告应是与已参加诉讼的被告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刘应心、许振江、洪粉、许关秀系共同侵权人,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苏家屯鑫园旧物收购站追加刘应心、许振江、洪粉、许关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王洪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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