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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6民初2784号

(2018)湘1126民初2784号周海军诉何九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海军;何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6民初2784号

原告:周海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九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女。

原告周海军诉被告何九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水田租赁费11000元、水田成行起陇作业费8400元,共计1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野鸡塘的70亩水田租赁给被告种植烤烟,被告按每亩300元给付原告租金。与此同时,原告负责70亩水田成行起陇,由被告按每亩120元给付作业费。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的约定,除被告已付的定金10000元,仍下欠19400元未给付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九明辩称,原告起陇没起好,双方约定是100元每亩;原告未将70亩水田交与答辩人种植烤烟;原告承诺将烤烟房给答辩人烤烟,但原告未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同书》、证人伍旺才、胡进勇、何代军的出庭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如下:被告提供的收购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种多少亩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未明确证实原告交付了70亩水田供被告种植,称镇政府用GPS进行了测量,但原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烤烟收购单位进行了实地核实,故本院对此证据证实实际种植烤烟49亩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已承包的位于野鸡塘的70亩水田租赁给被告种植烤烟,被告按每亩300元给付原告租金。与此同时,原告负责70亩水田成行起陇,由被告按每亩120元给付作业费。原告实际交付49亩水田供被告种植。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4700元、作业费5880元,共计20580元,除被告已付的定金10000元,仍下欠10580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九明下欠10580元租赁费和作业费应依约给付原告。原告诉请按70亩计算租赁费和作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作业费按每亩100元计算及原告未提供烤烟房系违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海军租赁费和作业费10580元;

二、驳回原告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周海军负担85元,被告何九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  龙晓斌

人民陪审员  过海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