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33刑更36号罪犯高勇,男,藏族,生于1980年1月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康定市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泸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甘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川33刑更161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至2018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6个。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甘孜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分转换审批表,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综合材料,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勇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勇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谭 伟
审判员 格桑曲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