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2民初25号
原告:大安市万鹏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建筑队”),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树乡治安村。 经营者:林万鹏,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十委**。
被告:大安市铭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兴工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占胜,经理。 原告建筑队与被告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队的经营者林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服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147.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240,126.00元,合计389,237.00元;2、判决服装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我队与服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对为服装公司完成建筑工程的附属工程。我队按约定及时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服装公司尚欠我队工程款149,147.00元。此后,我对多次向服装公司索要此款,但该公司以各种借口推拖不付。 被告服装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1、建筑公寓楼室内粘贴地砖、室内套装门、扣板棚施工合同书一份;2、建筑围墙基础、铁艺围栏工程合同书;3、单项工程决算书四十份;4、工程验收单五份;5、大安市铭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附属工程汇总表一份。服装公司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且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根据建筑队与服装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合同两份,应认定双方约定:建筑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服装公司完成公寓楼粘贴地砖、室内套装门、室内扣板棚、围栏基础、铁艺围栏等工程;室内套装门于40日内完工、其他工程于30日内完工;工程款由建筑队垫资,服装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如服装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对超出约定期限的期间按工程款余额的3%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方举出的四十份单项工程决算书和工程汇总表,应认定服装公司欠建筑队工程款本金1,650,000.00元。根据建筑队举出的五份工程验收单,应认定工程质量经双方及建筑监理验收合格。另,筑队在庭审中称自己为服装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50,000.00元,服装公司在竣工时给付了一部分,尚欠149,147.00元,是建筑队对服装公司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这一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队与服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工程经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服装公司应依约向建筑队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现在建筑队请求服装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12月5日,合理合法;但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虽然约定了如果服装公司不按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则对超过约定期间的欠款余额按3%支付利息,却未约定此3%是月息、年息,还是整个拖欠期间的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故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大安市铭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安市万鹏建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49,147.00元,并对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00元,由大安市万鹏建筑工程队负担2,430.00元、大安市铭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