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2民初5410号
原告:王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波,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员实习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郑州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常红波,被告郑州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佣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和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交付6万元,其中34000元为购房定金,26000元为中介费。合同在履行时,合同条款关于首付款“立契时支付”,买卖双方有不同理解,被告作为合同的提供者,并中介服务者未尽到提示及审慎的义务。原告在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闯交流时,王闯也答应过原告采取资金监管的方式交易。但是最终因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是否采用资金监管的方式,买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交易没有再继续进行。房屋买卖过程复杂严谨,被告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公司,应当向买卖双方提供格式严谨、条款清晰的合同,这是中介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收取中介费提供的服务不单单是促成双方签订合同,还有后续办理按揭贷款、办理交易过户等程序,这些都是中介服务的内容。中介费的收取应当是合同履行完毕、交易成功后针对全部居间服务所收取的收益。鉴于本案被告提供的合同存在瑕疵,合同未继续履行被告没有提供后续的服务,不应当全额收取26000元中介费。原告认为被告可以收取部分中介费,认为6000元比较合适,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郑州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答辩人及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经也被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房屋买卖不同于一般的商品的买卖,涉及利益较大,交易双方一般情况下都应当对交易过程都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更应当足够审慎,关注合同条款及其文义,避免因片面理解合同条款或掺杂无据可循的合同条款之外的信息而发生纠纷。交易前期答辩人多次带原告到房屋处实际进行查看,原告也均表示满意。随后前的涉案合同,答辩人也完全了法定的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三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在答辩人陪同的情况下多次到涉案房屋处实地查看,中间期限也比较长。同时原告绕开答辩人多次和卖方进行沟通房屋交易价款,因不想支付中介费用打算抛开答辩人直接与卖方签约,涉案房屋交易价款为228万元,对于郑州经济标准及买卖双方该交易标的额完全可以认为属于重大交易行为,任何一方均不可儿戏,在合同签订完成时,居间人均有理由相信交易各方已经考虑完善,但原告却在合同签订第二天提出不愿购房的消极表示,并多少找各种理由要求答辩人与卖方进行沟通协商,答辩人也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新的意见,最终引发的诉讼。
二、答辩人作为房屋中介服务公司,对其交易及交易过程中沟通协调各方付出了大量精力和时间成本,对其为交易双方付出的劳动应当收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也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应得的。所以,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违约方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中介费用。就涉案合同而言,原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应否按约收取全额佣金。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合同存在瑕疵,被告未提供合同继续履行的后续服务,应当仅收取6000元中介费;被告称其收取的中介费明显低于市场行情,仅为居间服务的基本费用,因原告违约提起的两次诉讼致使被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作为单方违约方应承担全部佣金。据在卷证据及陈述,可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含中介费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作为买方的原告单方违约,致使被告居间签订的卖方为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承担全部佣金。据上,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应分别比对本案所涉前述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内容与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进而确定被告是否完全履约。首先,作为居间方,原告的法定义务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内容有两处:一是合同左上角特别提醒栏第3条“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该深知丙方作为居间方已经为甲乙双方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甲乙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该条款未增加居间合同义务内容;二是合同第十条“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甲方承担总税费用的0%,乙方负担总税费用的100%。丙方的佣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0元,由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万陆千元整(¥26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成立后,甲乙双方应向丙方付清佣金。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如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自负担佣金的一半”,该条款包含税费负担、佣金支付及违约承担两类内容,税费承担的时间点为办理过户手续时,佣金支付的时间点为签字成立后。上述居间条款与法定义务一致,并无特别约定。根据前述内容,被告作为居间方在订立合同前如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并在合同签订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积极履行通知、协助及调处纠纷等后合同义务,才应视为其义务履行完毕。在先前诉讼中,原、被告及卖方三方均陈述签订合同前约定以原告妻子名义贷款,被告并陈述合同签订方为王成,实际贷款人为其爱人,贷款方式及何种形式当时无法明确,上述合意与合同条款冲突,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进行贷款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及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均曾沟通交流的房屋买卖避税问题,该问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纳入商议范畴;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未约定采取何种方式支付数额为188万元首付款,三方均陈述曾口头约定,以致该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履行,实际上,买卖双方在履行中就采取现金直接支付还是通过资金监管交付出现根本性分歧,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买卖双方均陈述签订合同时很匆忙,以致买方对“立契时”所代表的时间与原、被告理解不一致,而该时间的确定直接影响首付款这一义务的准确履行。由上可知,被告作为居间方并未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不应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佣金。基于原告单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前提,考虑被告确已提供相应服务,存在劳务成本支出,收取的佣金数额低于市场标准,被告因买卖双方之间的诉讼两次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综合被告前述不完全履行行为,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6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虽在促成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并未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佣金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返还佣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州华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