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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3民初156号

贾建钊与李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建钊;李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156号 

原告:贾建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青山乡小青山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学明,男,32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青山乡。

原告贾建钊与被告李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学明向原告贾建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明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贾建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李学明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明偿还原告贾建钊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江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