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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1民初6517号

昆明市官渡区银城花园酒茶副食店与冯齐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银城花园酒茶副食店;冯齐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6517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银城花园酒茶副食店。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424-426号。

负责人:童九英。

被告:冯齐旺,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银城花园酒茶副食店诉被告冯齐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银城花园酒茶副食店负责人童九英到庭,被告冯齐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7日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香烟,其中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8日购买各类香烟共计货款60000元,结账后尚欠20000元货款;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7日分11次购买各类香烟合计货款44423元,以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6442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齐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记录本账单一组。证明欠付货款事实。被告冯齐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香烟、酒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5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针对原告提交的账单中2015年8月份的3900元的购烟款,因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0350元是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银城花园酒茶副食店货款人民币60350元。诉讼费1613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银城花园酒茶副食店承担113元。被告冯齐旺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罗 诚

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楚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