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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8民初14620号

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沃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江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沃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江汉;薛松;戚重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8民初14620号

原告: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路63号中科院北附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22252T。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沃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和平大道21号世博大厦2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EMH33。

法定代表人:梁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关某,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沃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户籍登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海口市。

被告:薛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沃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户籍登记住址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戚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四位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3,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祥物业公司”)诉被告海南沃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利文化公司”)、关某、薛某、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3000元;2.判令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关某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薛某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戚某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沃利文化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沃利传媒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总计30台LED液晶,每年每台LED液晶电视场地使用费及电费为1100元,共计33000元;费用一年一付,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将第一年费用付清,本合同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费用,以此类推;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的50%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实际利用LED液晶电视开展广告经营业务的时间为3年。被告沃利文化公司付款后剩余的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其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某、被告薛某、被告戚某作为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三个股东,认缴额分别为7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但三位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债务所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关某、薛某、戚某共同辩称:第一、根据《沃利传媒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是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该合同在2017年7月10日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就此再签订新的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2017年7月10日已经终止。第二、2015年7月11日到2017年7月10日这两年合同期内的广告费用66000元(每年33000元),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义务在合作合同到期后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沃利文化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33000元及30000元违约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对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义务,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与本案被告关某、薛某、戚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沃利传媒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发票领用登记表。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沃利传媒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被告沃利文化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沃利传媒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管理的蓝水湾一期、春熙园、海语花园、明星大厦建立并利用LCD液晶电视开展“信息化联播系统”项目,乙方通过该系统播放商业广告及其它各类信息;安装位置在上述小区1楼电梯厅,其中蓝水湾一期安装19台、春熙园安装5台、海语花园安装5台、明星大厦安装1台,共计30台22吋LCD液晶电视;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每年每台LCD液晶电视场地使用费及电费为1100元,共计33000元;费用一年一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将第一年费用付清,本合同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费用,以此类推,甲方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并履行其他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该LCD液晶电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合同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收回所有该系统设备; 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的50%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沃利文化公司依约在原告管理的小区内安装LCD液晶电视用于播放广告。被告沃利文化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使用费33000元。2018年7月30日、10月12日,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1000元、22000元,合计33000元。至此,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6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沃利文化公司拖欠使用费,经追索未果,遂成讼。 另查:

一、被告沃利文化公司提供的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发票下方“备注”一栏记载“2017年7月至10月”,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发票下方“备注”一栏记载“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 二、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满后双方又继续履行了1年,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继续使用场地安装LED电视播放广告直至2018年7月底才将LED电视拆除,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补充合同,原合同中有一句话“以此类推”,有自动延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被告沃利文化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10月12日支付的使用费共计33000元,是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尚未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使用费是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使用费。2018年7月30日、10月12日开具的两张发票由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黎永彪领取并在原告的发票领用登记表上签字。 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称: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使用费因为资金周转不便,便拖欠原告的使用费,2017年7月合同到期后,我司到原告处要求将安装的LED液晶电视取回,但原告称因为当年的使用费未支付,故拒绝将液晶电视返还给我司,且实际上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将液晶电视撤下并存放在物业处,直至2018年公司又支付了一年的使用费后才于2018年4、5月期间将液晶电视返还我司,我司要求原告出具交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使用费的发票,但原告在发票备注栏中故意注明“2017年7月至10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造成假象,实际上公司已全部支付了两年的使用费共66000元,未拖欠原告使用费。 三、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说明如下: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违约金以三年的场地使用费99000元的50%计为44500元,因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故自行调减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即可。 四、原告提供的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备案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关某、薛某、戚某是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出资的认缴额分别为7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另,沃利文化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一期,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26年2月16日前缴交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签订的《沃利传媒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应认定属于合法有效之合同,原告和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将所管理小区的1楼电梯厅提供给被告安装LCD液晶电视用以投放广告,并收取使用费,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 一、关于被告沃利文化公司有无拖欠使用费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按照《沃利传媒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沃利文化公司提供安装LCD液晶电视的场地,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应依约支付使用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和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均确认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已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使用费33000元,此后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又于2018年7月30日、10月12日支付了使用费33000元,但双方对该笔使用费为何时的使用费存在争议;经审查,被告沃利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两张发票下方“备注”一栏分别记载“2017年7月至10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该两张发票由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员工黎永彪领回,该两张发票中清楚地注明了所交纳使用费的期间,但本案没有证据说明黎永彪于领取两张发票之时对此备注内容提出异议,且黎永彪将发票交予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后,也未见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沃利文化公司支付的33000元使用费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使用费。据此可知,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沃利文化公司支付此期间的使用费,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沃利传媒信息化联播网合作合同书》的约定“违约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的50%作为违约金”,被告沃利文化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使用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被告沃利文化公司仅对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使用费存在违约情形,故违约金应以拖欠的场地使用费为基数计为16500元(33000元×5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二、关于被告关某、薛某、戚某是否应对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之时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认定被告沃利文化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3000元的义务,但目前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的履行能力尚无法明确,股东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按照被告沃利文化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于2026年2月16日前缴交完毕,目前被告关某、薛某、戚某缴交出资的情况也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关某、薛某、戚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沃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33000元和违约金165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47.32元,被告海南沃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海灵

二O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亚玲

书 记 员 陈晓东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