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988号原告嵩明县嵩阳街道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住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南岔街110号。
负责人:谢瑞刚,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陈建坤,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咏斌,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翰柏公司)住所地:嵩明县嵩阳镇杨家村300号。法定代表人刘一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杰,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嵩明县嵩阳街道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与被告丁咏斌、第三人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嵩阳街道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广胜、陈建坤,被告丁咏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车伦,第三人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崇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点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老干部活动中心和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东西北三面预留村小组自主开发的土地与两个中心的用地一起办理征地手续,以划拨的方式供地。随即原告向嵩明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提出了新建西南街三组商住综合大楼的立项申请,嵩明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于2007年11月13日批复同意原告新建商住综合大楼的立项申请。2008年7月21日关于县城规划区内预留村组用地建设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预留村组开发用地作为村组集体资产。由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收购后按程序进行。预留村组开发用地在出让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所产生的土地纯收益按程序返还集体用于公益事业及解决群众生活的实际问题。原告依据该《会议纪要》于2008年10月28日向嵩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挂牌出售52-1、2号土地的申请。2008年2月20日,原告接到嵩明县规划建设局发出的云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3月原告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医院元雅居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200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昆明嵩明县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对建设项目土地勘测定界测量,当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嵩阳分局对土地勘测定界同意验收,嵩明县国土资源服务中心作出嵩阳镇西南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西南街三组商住综合楼结界址点成果。原告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2009年7月18日与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产合同书》和《联合开发房产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将颐园雅居靠兴云路自西向东1-10号铺面房屋(1至2层、图纸A1柱线至B6主线)为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完全属翰柏公司所有。翰柏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原告享有的铺面用于抵押、担保、出租、转让。现这些商铺就已经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后翰柏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丁永斌借款1240万元,双方违法将原告所属的八套商铺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翰柏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之后,被告丁咏斌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将该八套商铺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分八个案件分别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后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书中明确了翰柏公司对该八套商铺并无处分权。后来丁咏斌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案已进入到执行程序,并对原属于原告的八套商铺进行了查封,原告对查封措施提出了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事项。原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涉案的八套商铺均系原告所有。本案的处置关乎失地农民的安置、关乎第三居民小组近400人的切身利益和广大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嵩明县颐园雅居A幢1-8号8套商铺归原告所有,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判令第三人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咏斌答辩: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对开发园雅居小区是做了大量前期工作,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翰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丁咏斌认为系伪造、恶意串通形成的,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租赁合同、租赁款收据,因均涉及案外人,这些案外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4、对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其上加盖有嵩明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并签有“情况属实”字样,但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丁咏斌向本院申请,对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其中包括嵩明县颐园雅居A幢1-8号8套商铺。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不成立,故作出(2018)云01执异2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嵩明县嵩阳街道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异议请求。”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在2016年嵩明县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用地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本案涉及的土地仍需依法办理征地手续,是以划拨的方式供地,在2018年7月24日《关于县城规划区内预留村组用地建设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所预留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供地程序,办理完善相关的建设行政审批手续,村组开发用地作为村组集体资产,由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益价格补偿,收购后按照程序进行供地。预留村组开发用地在出让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所产生的土地纯收益按程序返还村集体,用于公益事业及解决群众生活的实际问题。预留村组开发用地的供地审批原则上在县内进行,土地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尽可能体现村组意愿。2008年5月5日《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后颁布实行,其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取消了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补偿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到被征收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补贴被征收土地农民建购房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该办法自2008年7月1起施行。2008年3月3日,原告同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底层商铺在联合开发完成后归,该协议经村民大会民主通过并提交嵩明县国土资源局附卷,后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签订《联合开发房产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土地与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联合房地产开发,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开发的全部资金。鉴于联合开发的土地必须由嵩明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出让,故双方推荐由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挂牌出让中的竞买方参与进来。本案涉案的铺面为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则属于原告所有。同时,此协议约定之前交国土部门附卷的2008年3月3日的联合开发协议废止。2009年7月18日原告又同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又约定颐园雅居中本案争议的铺面为原告所有,其余部分为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且该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这些铺面用于抵押担保、出租、转让等。因面积发生变更,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再补偿原告180万元。嵩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土地收储协议,2008年12月19日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编号为SM-J2008(201)-51-(2)、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在2008年11月5日嵩明县嵩阳镇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预留用地进行收储涉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明确提出三点要求,一是请求按各小组递交相关收储的申请条件办理,二是对预留用地给予按每亩35万元进行收储,三是摘牌方须确保建设后底层商铺面无偿给小组管理使用,各小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但嵩明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对此做出书面回复。现本案争议的铺面均备案登记在被告丁咏斌名下。经嵩明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判决确认被告丁咏斌同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备案在被告丁咏斌名下,但双方之间并无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丁咏斌诉请要求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嵩明县国土资源局函询本案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安置预留地问题,以及为何在档案材料中体现不出来。嵩明县国土资源局回函载明:根据2008年7月24日《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内预留村组用地建设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在同等条件下尽可能体现村组意愿”的精神,该土地挂牌旨在解决村组预留地开发建设问题,应充分遵守村组的要求,及开发建设中达成的协议保障村组的合法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原告与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产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现依据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在涉案土地中有部分安置预留地系由其享有,实际中是以原告占有、使用争议商铺来实现其权利,对此,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4日《关于县城规划区内预留村组用地建设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已明确预留村组开发用地的供地应由县内进行审批,在土地出让时“同等条件下尽可能体现村组意愿”。本案涉案土地系经过合法的手续由昆明翰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并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经过合法审批同意的预留地,且在2008年7月1起昆明市人民政府就已经明确取消了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故原告以预留地为由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将涉案商铺要求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嵩明县嵩阳街道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原告嵩明县嵩阳街道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古维贤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秋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