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2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永海,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强(系刘永海儿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木兰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丽,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永海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刘少强,被告王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艳丽赔偿医疗费2216.00元、误工费:6个月(司法鉴定)每个月2500元X6=150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经司法鉴定确认)X160元(每天)×13天(住院二次)合计4160.00元,出院期间1人(司法鉴定确认)X160元每天X77天=12320.00元。护理费合计16480元、伙食补助费13天住院期间X100天=1300.00元、营养费90天司法鉴定确认X50天=4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5.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0%X20年=253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2910.00元(司法鉴定费)、交通费1200.00元、第一次开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58765.83元,以上合计132681.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时许,刘永海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庆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艳丽驾驶捷畅牌二轮摩托车沿木兰县庆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庆木公路东兴镇南大桥上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永海颈部外伤,先后在木兰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8日,木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下发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2681.83元。王艳丽辩称:1、哈公交(木)认字(2017)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木兰县交通警察大队以王艳丽没有靠右侧通行认定王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因事发地没有监控视频,所以交警应该采用对现场目击证人走访的方式,通过目击证人走访确定案发时的实际情况,但是交警部门没有对在场的目击证人进行调查,所以造成了交警队以王艳丽没有靠右侧通行认定王艳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通过王艳丽对在场目击证人的走访足以证实,王艳丽是靠右侧行驶时被刘永海撞击后将车带到左侧,王艳丽所驾驶的是北京现代电动自行车,而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说明王艳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是错误的,王艳丽所驾驶的不是捷畅牌轻便摩托车,其车辆出厂的总质量为37公斤,而不是52公斤,其鉴定的过程应该对最高时速及最大输出功率进行说明,但是鉴定中没有说明,所以该鉴定是错误的,此两点不存在情况下,王艳丽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刘永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永海所诉的医疗费等有刘永海自行承担。王艳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061.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王艳丽与刘永海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王艳丽受伤并住院治疗。刘永海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该由刘永海赔偿王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061.06元。刘永海对王艳丽的反诉辩称: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车辆都属于机动车,都没有缴纳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交警部门来确认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艳丽负主要责任,我方请求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划分,要求由王艳丽承担80%的责任,我方承担20%的责任。误工费有异议,王艳丽是医院的医生,不影响其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因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有其自己承担。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申请复核,没有收到撤销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的文书,应该按现有的责任划分认定。刘永海向本院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病例及医疗票据、电动车认定标准材料、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开庭后发生的五张票据(进行复查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24张;王艳丽向本院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证言及证言录音影响资料、购车证明、骏博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诊断及医疗票据、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及证明、电瓶车说明书;本院依法采集、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核对证人证言的笔录、公安机关卷宗、骏博鉴定中心的复函(对车牌、重量等情况的说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伤病比例关系50%)。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骏博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品牌、车重量是否准确的问题?经过本院去函询问,骏博鉴定中心明确说明涉案电动车的称重不是其鉴定中心称重,而是由委托人(交警部门)提供的,所以车的重量缺少真实性、客观性,而且鉴定书中电动车的品牌出现了“北京现代”、“捷畅”两种品牌,对是否是本案车辆存在不确定性,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2、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哈尔滨市交警部门已经受理王艳丽的复核申请,但因我院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立案后,终止复核。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3、对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问题?王艳丽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疑问,需要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释明王艳丽提交申请,但王艳丽未能提交。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进行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对于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刘永海与王艳丽在木兰县南大桥上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并入院治疗。刘永海与王艳丽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故刘永海起诉至法院,请求王艳丽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2681.83元;在庭审中王艳丽提起反诉,要求刘永海赔偿王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061.0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艳丽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2、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经本院对涉案电动车进行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王艳丽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重量为40千克,未达到机动车的重量标准,故其应该为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结合庭审及公安机关的卷宗,可以确定刘永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构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王艳丽未靠右侧行驶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应按照60%和40%划分。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永海颈椎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病关系比例为50%,故
本院认为刘永海的损失中有50%的比例应该自行承担,剩余50%按照主次来划分,刘永海负40%的责任,王艳丽负60%的责任;王艳丽的实际损失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永海负40%的责任,王艳丽负60%的责任划分。因刘永海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交强险,故刘永海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王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经本院核算刘永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765.83元、后续检查医疗费2216.00元、误工费:2500元/月X6=15000.00元、护理费:(90天+13天)×160元/天=16480.00元、伙食补助费13天X100元/天=130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5.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253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刘永海的伤残等级定为2000.00元较适宜、鉴定费2910.00元、交通费:交通票据非正式客票,根据木兰至哈市票价及往返共计8次,交通费定为800.00元,以上合计129281.83元,其中50%为64640.92由刘永海自行承担,其实际损失为64640.91元。王艳丽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46.25元、误工费:(每月实际减少2235.00元)2235元/月×3个月=6705.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鉴定费241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定为800.00元,以上合计3786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王艳丽赔偿刘永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应取得的赔偿费用合计64640.92元的60%即38784.55元,刘永海自费40%即25856.37元;
二、刘永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艳丽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215.00元;
三、刘永海赔偿王艳丽剩余医疗费8646.25元的40%即3458.50元,王艳丽自费60%即5187.75元;上述款项相抵顶后,王艳丽应赔偿刘永海各项损失6111.05元,此款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0元,由刘永海负担566.00元,王艳丽负担850.00元;反诉费747.00元,由刘永海负担561.00元,王艳丽负担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涛
审 判 员 张立波
人民陪审员 赵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