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3民初1631号
原告:韩云芬,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张官壹,男,199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206国道与杨瓦路路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0523918248。
法定代表人:张官壹,总经理。 原告韩云芬与被告张官壹、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官壹、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因在公司院内建冷库,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承诺待冷库被征用补偿时一次性归还,现在所建冷库已被征用,补偿款已发放,被告至今无故不归还该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官壹、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张官壹签字并加盖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云芬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保证我公司新建冷库因修路被征用补偿时一次性归还”。现在被告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冷库因修路已被征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 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系张官壹个人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加盖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借条上还有法定代表人张官壹的签字)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官壹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张官壹是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官壹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应当对被告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云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官壹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张官壹、潍坊丙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曹素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傅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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