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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3民初8618号

8618庄伟希与孙爱国、于成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伟希;孙爱国;于成娟;穆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3民初8618号

原告:庄伟希,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爱国,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于成娟,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华,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士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庄伟希与被告孙爱国、于成娟、穆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被告于成娟、穆士华以及孙爱国、于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爱国、于成娟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穆士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起诉状有变更,借款本金应是122000元,借条上写借款130000元,实际有8000元利息写成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超过三分,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2018年6月15日,因被告孙爱国做生意需要向案外人许国际借款150000元,被告孙爱国、于成娟为了归还许国际的借款,便通过案外人庄星星介绍向原告庄伟希借款,即本案借款12200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指定其将122000元转到案外人张园的账户中(由张园将借款122000元归还给许国际),原告庄伟希手机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8向张园银行卡号62×××27中转账金额为12200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于成娟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庄星星(微信号:159××××7920,昵称是:AAA隆腾二手车庄星星)3500元,同年8月24日又转账500元,被告于成娟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000元(微信转账备注为孙爱国利息),后被告孙爱国以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以被告借款本金1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计利息为8000元,这样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告不存在高利贷情况。对被告孙爱国、于成娟支付利息给原告表明其对本案借款的认可。被告穆士华为被告孙爱国、于成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庄伟希与三被告之间只有本案诉讼这一笔债权债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爱国辩称,被告孙爱国以其车辆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122000元中实际还有部分是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30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被告孙爱国、于成娟未收到借款122000元。对于被告于成娟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微信备注为孙爱国利息),后被告孙爱国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存在高利息情况,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罚。

被告于成娟辩称:借条上“于成娟”三字由其本人签名,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借多少钱本人不清楚。2018年6月28日,其丈夫孙爱国叫答辩人去原告庄伟希经营的龙某汽贸公司办公室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孙爱国还说其车辆凯迪拉克越野车抵押在龙某汽贸原告庄伟希处。

被告穆士华辩称,被告孙爱国是其小孩舅舅,孙爱国做餐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用其凯迪拉克越野车抵押借款,2018年6月28日,在华夏中学斜对面原告庄伟希经营的汽贸公司办公室,有庄伟希、孙爱国还有其他两三个人在场,被告孙爱国叫其在借条上签名“穆士华”和写上身份证号码,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孙爱国将凯迪拉克越野车抵押在原告处,虽然借条上将穆士华写为借款人,实际为担保人,其他事情担保人不清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爱国与被告于成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爱国系被告穆士华小孩舅舅。被告孙爱国做餐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庄伟希借款,2018年6月28日,被告孙爱国、于成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庄伟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孙爱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到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前归还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立此为据。借款人孙爱国—借款人于成娟—借款人穆士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4日,原告庄伟希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8转账到案外人张园的银行卡62×××27中,转账金额为122000元。之前被告孙爱国于2018年6月15日,因经营饭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许国际借款15000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于成娟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庄星星(微信号:159××××7920,昵称是:AAA隆腾二手车庄星星)转账3500元,同年8月24日又转账500元,被告于成娟通过庄星星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微信转账备注为孙爱国利息),后被告孙爱国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穆士华为被告孙爱国、于成娟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孙爱国、于成娟归还借款122000元。

被告孙爱国、于成娟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借款是以被告孙爱国的车辆作为质押,其未收到借款122000元。而出具借条是被告孙爱国按照原告要求随便写的,借款金额130000元不是全部本金还有部分利息。对于被告孙爱国、于成娟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无异议。对此原告认为,2018年6月15日,被告孙爱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许国际借款15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孙爱国、于成娟向原告庄伟希借款,即本案借款122000元,是被告孙爱国指定原告将借款122000元转给案外人张园账户中,并通过张园来归还许国际的借款。对于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30000元,实际有8000元利息写成本金,现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122000元,且原告庄伟希与三被告之间仅有本案这一笔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被告孙爱国、于成娟在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自认借款并在借款后支付利息,且原、被告之间无其它借款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只是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对案外人的另一笔借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穆士华抗辩称,其为被告孙爱国、于成娟借款提供担保,其不是借款人。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穆士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关于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36%,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自愿将利率进行调整,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穆士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穆士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穆士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爱国、于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伟希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穆士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爱国、于成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孙爱国、于成娟、穆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雪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