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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8民初5409号

原告孟玉宝与被告王红华、杨月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玉宝;王红华;杨月红;韩炳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8民初5409号

原告:孟玉宝,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华,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杨月红,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韩炳贵,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玉宝与被告王红华、杨月红、韩炳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王红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红、韩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6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7658.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8634.5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妻子杨月红名下。我已经垫付前期医疗费以及前两次复诊的费用共计36303.21元,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杨月红、韩炳贵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王红华驾驶的车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但王红华属于醉酒驾驶,已经被判处刑罚,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保留追偿权;2.关于韩炳贵驾驶的车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事故认定书,韩炳贵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故我司不予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药费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伙补、营养费均认可20元/天,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我司认可210天,护理费认可5880元(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7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我司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27日14时20分,王红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130公里10米时,与孟玉宝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时正三轮摩托车上所载的钢管飞溅过程中碰撞韩炳贵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该事故导致孟玉宝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华负全部责任,孟玉宝、韩炳贵无责任。孟玉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41612.21元,该款由孟玉宝支付5309元,由王红华支付36303.21元。2018年7月12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孟玉宝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240日、90日、90日为宜,孟玉宝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孟玉宝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工工作。王红华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系杨月红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炳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王红华因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2017)苏0118刑初354号案件审理,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017)苏0118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主张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孟玉宝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41612.21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天数24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480元;3.营养费:本院按营养期限9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按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4天、80元/天,出院后66天、60元/天计算,认定为588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水电工工作,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原告的损伤及工作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用为33250元(4750元/月×7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20×10%)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红华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本院判处刑事处罚,并已执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交通费:孟玉宝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300元;9.财产损失:孟玉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孟玉宝的损失数额为170566.2元。因王红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王红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韩炳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中韩炳贵无责任,故孟玉宝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元,共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8566.2元,因王红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由王红华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因王红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强险不予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韩炳贵在事故中无责为由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玉宝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王红华赔偿,杨月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孟玉宝要求杨月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玉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红华赔偿原告孟玉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56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43元,由被告王红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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