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1民初2871号
原告:港闸区阿路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鸿运装饰城A2110-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11MA1RP57WX8。经营者:张郑敏,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生,系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工农北路58号鸿运装饰城A10529室、A10530室。
法定代表人:席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裕正,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港闸区阿路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阿路邦建材)与被告南通万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光公司)、胡裕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路邦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敏、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光公司、胡裕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阿路邦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结欠原告的货款5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吉祥”、“阿路邦”品牌的铝塑板代理商。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铝塑板价值合计58337.4元。2016年2月,胡裕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材料款5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遂成此讼。被告万光公司、胡裕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被告万光公司陆续向原告阿路邦建材采购结构胶、密封胶、有机板、美纹纸、冰花石等各类材料,价值合计58337.4元,万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2月5日,被告胡裕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材料款5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份之前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万光公司股东为胡裕正、席后玲二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阿路邦建材提交的往来对账单、送货单明细、欠条、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阿路邦建材与被告万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裕正作为万光公司的股东,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5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份之前结清。关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院认为应属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胡裕正确认的债务系万光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而非其个人债务,故其个人出具欠条与万光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其次,胡裕正个人对万光公司的债务并无共同偿还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其行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据此,原告阿路邦建材要求胡裕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光公司购得前述各类材料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且在胡裕正出具欠条后,亦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以诉讼方式主张万光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货款5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万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港闸区阿路邦建材经营部货款5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港闸区阿路邦建材经营部对被告胡裕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南通万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朱陈李
人民陪审员 施继华
人民陪审员 周汉城二O一九年一月十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苏冉
书记员陈晓霁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