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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02民初5506号

胡征兵诉任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2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征兵;任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5506号

原告:胡征兵,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津,男,汉族。 原告胡征兵诉被告任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津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任津以急需资金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欠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8月还款40000元,被告,尚欠余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任津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借款往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在并无支付能力,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胡征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及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任津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任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征兵与被告任津两人均系**厂职工。2013年起,被告任津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胡征兵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2013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任津出具借条给原告胡征兵,确认向胡征兵现金借款20000元。 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任津又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胡征兵,确认向胡征兵现金借款50000元,至2015年4月15日前利息共计10000元约定在3月15日至4月15日之间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任津至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津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告胡征兵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任津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胡征兵多次借款给被告任津资金周转,任津向胡征兵借款时双方自愿约定了利息,并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任津口头认可了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任津尚欠原告胡征兵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任津负有按照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津立即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任津就尚欠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征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 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